摘要: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是指在个别疑难案件中,当法律存在空白、冲突时,法官根据公平正义和案件详情的要求,独立判断对错、权衡问题并作出合法合理决定的权力。随着大众对法律的了解,和社会普法的大力开展,提升了人们对法律的社会掌握功能的期待,但法律却没有给人们的期待一个圆满的答案,与预期的不符,人们开始困惑法律是否具有局限性。为了补充这一部分的法律局限性,在司法活动中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公平正义,法官就必须具备自由裁量权。但是法官作为人的个体特性及自由裁量权本身的权力特性决定了权力有被滥用的风险,因此,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是必不可少。严格的规则与适当的自由裁量权相结合是实现司法正义的最好方式。
司法改革是通过对司法系统、制度以维护司法公正为目标,以优化司法职权配置、加强人权保障、提高司法能力、践行司法为民为重点,扩大司法民主,推行司法公开,保证司法公正。而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作为司法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无论是在客观现实中还是在法学研究中,都是值得共同重视的法律问题。
法官自由裁量权是法官在实际判案中极其常见的现象,法官作为在司法机关中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审判人员,是沟通法律与个别案件的桥梁。法所体现的统治阶级意志之所以采取国家形态是为了取得普遍遵守的行为规则,具有普遍的约束力。但在生活中仍会存在法律约束不到的地方,而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则是在法律约束不到时仍能顺利解决案件的初步手段。随着司法实践的深入和我国量刑规范化的司法改革,人们逐渐发现法官自由裁量权在司法实践中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
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是指在个别疑难案件中,当法律存在空白、冲突时,法官根据公平正义和案件详情的要求,独立判断对错、权衡问题并作出合法合理决定的权力。随着大众对法律的了解,和社会普法的大力开展,提升了人们对法律的社会掌握功能的期待,但法律却没有给人们的期待一个圆满的答案,与预期的不符,人们开始困惑法律是否具有局限性。为了补充这一部分的法律局限性,在司法活动中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公平正义,法官就必须具备自由裁量权。但是法官作为人的个体特性及自由裁量权本身的权力特性决定了权力有被滥用的风险,因此,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是必不可少。严格的规则与适当的自由裁量权相结合是实现司法正义的最好方式。
可以说整个司法审判过程中,法官无疑是把握着司法公正的命脉。“法官的裁量权是确保刑法法制的锁头,同时也是违法擅断,破坏刑法法制的钥匙。”法官自由裁量权这把双刃剑就决定了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时,既要充分发挥法官的主观能动性,实现个案的公平正义,不仅要把持好尺度,严格遵循罪刑法定原则,而且要在裁量的范围内行使裁量权。法官的裁量权更多的是内在的制约因素,在遵循自己内心正义的前提下,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而对于外在的制约因素,是很难实现的。因为不论法律规定的多完美,不论法律解释对法官的行为限制的多严格,都无法规定法官如何对案件进行认定和判断。法官很难真正做到对一件案件事实的重现,而只能通过在整个审判流程中对所有证据进行分析和自主的判断,权衡取舍后还原一个可能接近客观事实的法律事实。在我们所推崇的罪刑法定原则下,不可能事无巨细,把所有的案件的形态都面面俱到的规定出来,即使可以做到,每个当事人在对同样的事实中也存在主观对其的描述存在差距,在刑事中更是难以以同样的标准去衡量罪犯对主观过错以及社会危害性。因此,法官对案件的事实、证据的认定和判断,是外在的一切手段都无能为力,只能通过法官自身的自由裁量。法官是法律的适用者,如何将稳定的法律个别化为千变万化的案件的依据,也必须依赖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但权力必须接受制约,在我们现有的司法体系下,法官如果拥有绝对的自由裁量权必然会带来司法案件的腐败与不公,因此一直不被认可。
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并不是一种可以随意行使的权力,也并不是在所有情形下都可以无条件的发生,只是一种相对自由权。这种相对的自由裁量权更多的表现为在对严格的规则进行漏洞补救以及含义明确的补充性规定。如果对法官的自由裁量不加限制可能使其随意扩张,导致权力的滥用,必然会产生司法专横,损害司法公正。在法律存在不明确的情况下,法官通过自由裁量权对不明确的法律规定明晰化以及对争议解决的理由确定化以期达到完美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的目的。但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必须拥有限制,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才能更好的实现公平正义。
规范自由裁量权是司法机关对自身权利的限制、对司法机关的执法的约束。现阶段虽然做了很多探讨也下了很大决心,但在执行监督制约方面的法律尚不完整。
现我国针对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应从以下三个点进行努力。
一、加强立法规范。
加强立法职能,完善法律体系。我国具有独具特色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此体系体现了结构内在统一而又多层次的结构要求。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总体上解决了有法可依的问题,对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提出了更为突出、更加紧迫的要求。“有法可依”是保障法官在审判中合理行驶自由裁量权的前提。健全的法律体系,可以防止司法专断,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做到有章可依,有法可遵。是一切的大前提。
之前,很多人把由裁量权看作是司法擅断、滥用职权的温床,是对罪刑法定原则的否定。但是随着法实践的不断深入,我们应当认识到一个国家法制的完善不但要靠一套完备的法律体系,更需要的是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充分地发挥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人作为这个社会的主体,在我国量刑规范化司法改革的背景下,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也备受人们关注。
一方面,目前我国法官的整体素质还不够高,不能一味地强调法官自由裁量权行使,放任了法官的违法擅断,不利于司法的统一和司法权威的树立;另一方面,从法律的局限性和司法实践的需要上看,充分发挥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是弥补法律漏洞、实现个案正义的关键。因此,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到底要多大、法官要如何行使自由裁量权都是理论和实践中很难把握的问题。
二、做好程序规范
1.坚持司法公开审判的原则,更加透明的司法需要司法信息公开,在立案、庭审、执行、听证、文书、审务六个方面。司法公开,增加了诉讼过程的透明度,有利于控制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偏向。我国宪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都明确规定了公开审判的制度。因此司法公开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规范起到了很大的作用。
在司法公开上,我院全面推进裁判文书上网工作,进一步扩大司法公开,增强审判工作的透明度,结合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制定出台了裁判文书上网的相关制度,已建立起裁判文书上网公布的网络平台。
经过认真实践和不断探索,本院在裁判文书上网的过程中增加了法院裁判文书上网审批表,一表两用,对不上网的裁判文书严格监控。层层把关,严格监察。推行三级审定,上网与不上网均由承办法官、庭(局)长和主管院长层层审核,避免了裁判文书上网的随意性、挑选性和规避性。更好的确保了司法公开的公正性。创新工作机制,实行部门联动。实行“二三五”工作方法,建立起裁判文书两条线管理、三个阶段进行、具体五部门负责的工作机制。“两条主线”即裁判文书上网一条线,不上网一条线。上网为常规,不上网为个案,对不上网的裁判文书实行更加严格地审查。“三个阶段”即庭审后要求承办法官作出标准规范的裁判文书;裁判文书生效后2日内做好技术处理并完成校对工作;生效7日内密切关注网上动态,作好舆情处理。“五个部门”即从立案庭到各审判庭室、审管办、办公室和研究室五部门通力合作,各司其职,将裁判文书上网公布制度落实到位。
裁判文书的上网公布是深化司法改革,树立司法权威的有效途径,通过裁判文书的上网,能够保障公众知情权、强化司法监督、提升法官素质、助推精密司法,还可以促进法制宣传、培养法律信仰、完善社会诚信体系建设。从而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2.审判流程进行严格要求,建立公正审理的约束机制。审判管理办公室作为对审判工作进行宏观管理的部门,健全审判流程管理机制,完善案件质量监督评查标准,强化法官审判业绩考评。通过法官评价体系的运行,促进廉洁高效、司法公正、执法为民。虽然不能完全控制法官自由裁量权,但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保证自由裁量权的正确行使。
审判流程即案件的生命周期,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在司法实践中的幸福感、获得感,是构建符合法律法规和现实情况的审判权运行机制的基本因素,亦是发挥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根本,是推进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现代化的重要助力。
习近平总书记强调,必须加快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努力形成更加成熟更加定型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现代化是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组成部分。
首先是审判流程标准化。通过规范审判流程,流畅审判流程间对接的敞口,从而降低审判流程的运作成本、协调成本。细化每一项审判流程的操作规范、考核指标、衔接方法,从而实现审判流程标准化管理。在法定程序内,坚持以当事人为中心的管理思路,在审判流程的开始要以当事人的法定自由意识为主,必要时才按照职权主义启动,努力建成民主、平等的司法流程。审判流程的进行除了需要符合法定的程序、在案件审理的过程中,还要充分保障当事人对审判流程的知情权。通过审判流程标准化建设加速各类案件的流转速度,缩短案件审理周期,提升公正司法的效率,确保审判流程完成全面无死角,促使司法权力运行机制运作良好,最大化满足人民群众多元的司法需求。
其次审判流程集约化。周强院长曾强调,要注重利用社会化、集约化等手段,提高审判辅助事务办理效率,破解改革难题。审判流程上有很大一部分内容属于审判辅助事务流程,该范畴内的工作繁琐、冗长,依赖单个审判辅助人员完成的传统模式,不利于效率的提升、准确的保证。理论上工作流程越简洁,出错的概率就越低。通过对审判流程的整个流程进行优化重组,相应的审判流程能够减少、规范,有助于降低工作难度,在人力上也可以减少损耗,提升辅助事务的运转效率。就如我院设立送达中心,对送达进行集约管理,一方面减少了案件承办人对案件送达部分的关注,另外一方面也能高效的对送达过程进行统一。
再次是审判流程结构化。审判各个流程虽然可以进行相对分离,但各审判流程仍是一个案件的整个流程,为一个整体。应明确各个审判流程在这个有机整体内的分工和站位、当事人对于审判流程的期望值,着眼于审判工作的整体特征和功能,对审判流程进行科学设置、规范划分。仅仅一次实施完美的流程再造并不是结束,而是对流程改进的开始,监督管理不善的流程很快就会陷入问题层出的状态,要注重流程间的相互协作,加强对流程的动态性监督,持续保证流程的有效整改,实现流程运行的高效。应当以资深法官或富有经验的法官助理为流程管理人,负责审判流程工作量化指标等的考核,协调流程管理中的空白地带,促成对整个审判流程的有效的控制。通过审判流程结构化,对抗可能因某种全局性的共同因素引起的预期效果的可能变动的系统性风险,确保审判流程运作的有序、高效。
最后审判流程智能化。当不同的审判组织之间没有形成紧密有效配合,将会导致存在有难以融入的存在,妨碍团队之间进行有效合作,阻断各部门间的信息交流,对在审判流程上的付出的人力财力有所浪费、审判效率低下。审判流程运作涉及多部门,各相关部门应当保持联动、共享机制。借助智能化手段,搭建审判流程运作平台,全面、细致、精准地展示审判流程运作的全过程,做到处处留痕,让审判流程运作与管理的有记录可查,提高精准性,更加便捷。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减少审判流程在整个过程中对人工的依赖、减少人为的误差。审判流程智能化系统还应当能及时向当事人反馈整个案件的进程以及对下一步当事人应当所做的流程进行知识,在法院和当事人之间搭建起桥梁,降低了法院在和当事人直接对话、沟通问题上的成本,让信息能够在当事人和法院之间进行双方开放共享,使审判能力借助智能手段得到优化。
3.依据公开原则裁量。“公开原则是制止裁量权专横行使最有效的武器”。通过审判规则的制订,将审判自由裁量权行使的方法、内容等让群众了解,既可以提高群众对法律内容的了解,也可以增加群众对审判自由裁量权的监督。一旦自身的合法权利受到自由裁量行为的侵害,当事人可以很快知晓并及时采取措施维护自身权益。这样既保证了当事人的权益不被侵害,也约束了法官规范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行使。
三、完善案例指导制度
一是可以发挥典型案例对于法官自由裁量权行使的指导、规范、统一的功能。应当对指导性案例的性质、效力、编选标准、编选程序、制作要求、发布主体、发布方式、援引方法等问题作出进一步规定,使之对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发挥积极的引导和规范功能。
二是对于个别法律疑难问题的解决具有范例性。因而通过判例弥补制定规则存在的无法紧密跟进社会生活的进步这一缺陷,同时也使那些明确法律适用范围、具体解决某一争端、填补某一法律漏洞的判决具有指导效力,甚至使那些不可控的裁量权的行使也具有一个相对稳定的参照标准。
三是案例指导制度的统一性有利于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做到“同案同判”,促进司法公正。在当前,同一个法院,对同一法律事实由不同的法官判案,其结果大相径庭,即“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比比皆是。
不断发展变化着的事物与法律相对稳定性之间存在矛盾。法律是司法机关办案的主要依据,其本身当然也需要与时俱进,但同时法律也必须具有一定的稳定性,朝令夕改的法律无法树立必要的司法权威,也无法完成法律规范的既定作用和指引作用。所以需要法官拥有自由裁量权的软去综合法律的硬。法律总是对既往社会现象的反映,从既往的现象中总结出来,也就决定了从其诞生的那一天,就已经落后于其要服务的社会。社会的不断发展性决定了新的法律关系不会因为没有相应的法律规范而不产生。所以法律与现实相比总有一定的滞后性。长期以来立法者为了保持法律的稳定性,曾制定了一些具有前瞻性的法律规范,使法律规定超前于社会现实,以适应社会的发展需要,但社会生活永远要比法律更鲜活,制定的法律总是无法赶上生活的发展变化。法律与现实的价值背离是绝对的,适应是相对的,要保证具体案件的处理能够适应社会生活的需要,主要依靠法律通过在运用审判权的过程中正确使用自由裁量权,使静态的、固定的法律并动态化。
法律的实现过程实质上就是法官将具体的法律带入到每一个具体的案件中去的过程,否则再完善的法律也只不过是纸上谈兵,难以实行。拉德布鲁赫说:“法律借助于法官而降临尘世”。因此法官在运用法律的过程中所行使的自由裁量权,在审判活动中是至关重要的。
法官在审判过程中行驶自由裁量权是对法律漏洞弥补,克服法律的局限性。法律是规范人的行为准则,而人又是一个个拥有不同思维的个体,而一部完美无缺、面面俱到的法律,在现代社会永远是难以达成的。法律的不周延性、滞后性及模糊性是与生俱来的。法律的制定过程是立法者通过对各种社会关系的归纳,这里也可以说是各种生活中常见的风序良俗,抽象出典型的能够调节一般社会关系的条文。而面对哪些普遍存在的个别社会关系却没有明确的法律条文的规定时,法官只能通过运用自由裁量权维护法律的普遍性和确定性,这样才能使得其实施具有效率和使用价值。
法律是立法者对现有的社会关系进行加工分析,抽象出能够调节未来的法律关系的条文。而立法者也为人,针对法律的提出也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卢梭曾写道:“为了发现能适合于各民族的最好的社会规则,就需要有一种能够洞察人类的全部感情而又不受任何感情所支配的最高智慧;……最后,在时世的推移里,它能照顾到长远的光荣,能在这个世纪里工作而在下个世纪里享受。要为人类制定这样的法律,简直就是需要神明。”立法者不可能制造出一部完美的法律,但是法官可以通过行使自由裁量权克服法律滞后性的特点。法律是用语言表述的,语言的模糊性决定了法律的模糊性。意大利著名法学家贝卡利亚曾把法律的模糊性看做是法官运用自由裁量权甚至是违法擅断的工具。他认为法律的模糊性是不可避免的,但是因为法律的模糊性使得法律这样一部庄重的公共典籍变成可一本家用私书。他对法律的模糊性深恶痛疾,并看做是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的工具。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取决于法官本身,而不在于法律。但是法律的模糊性却是与生俱来的,只有运用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解释和运用法律,才能克服这一缺点,实现司法公正。
法律存在漏洞是不可避免的,但我们也没有赋予法官对法律没有规定而拒绝审判的权利,也不能机械的套用案件适用的法律。这就更提高了对法官对法律的内涵了解的要求,在针对案件的审判中不仅仅要揣摩立法者的本意,而且还需要对法律适用社会的需求,准确的对法律进行解释,解决生活的周延性和法律的不周延性存在的矛盾,协调社会的多变性和法律的稳定性之间的关系,运用自由裁量权解决法律的不周延性和滞后性,克服法律的种种局限性,这是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最重要的价值。
促进司法公平正义永远是法律追求的最重要的目标。法律所代表的是普遍正义。但不是普遍适用的机器,不能“天然地”转化为每个案件的个别正义。法律的局限性决定了司法的正义常常是握在员额法官手中的。马克斯·韦伯曾经指出:“实体法律的一般正义性与个别正义性之间可能存在养矛盾。”法律追求的是普遍正义,只能用普遍的结论去概括全部的情况,但并不是所有的案件都适用抽象出来的法律,总会有个案的适用违背法律最初的正义。在司法过程中,法官的真正作用就是在他的当事人之间做到公正。如果有任何妨碍实现公正的法律,那么法官要做的全部本份工作就是合法地避开--甚至改变--那条法律,以便在提交给他的紧急案件中做到公正,我国法官不能创造法律,但是却可以运用手中的自由裁量权选择符合正义的法律,作出符合正义的裁判。只有这样才能实现普遍正义与个别正义的结合。
维护法律的稳定性,树立司法权威。法律作为社会的调整手段之一,必须具有稳定性。如果不能将法律贯彻统一,民众不仅无法学习和接受层出不穷的新法律,对自己的行为作出正确的预测,而且会产生疲惫和厌倦心理,使得法律的权威性大大降低。但是社会总是在日新月异的发展,法律的滞后性决定了法律与现实的矛盾是永远存在的。亚里斯士德对法治提出了个标准:即法律必须具有至上的权威,同时法律自身应当为良法。而实现法治的重要手段就是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运用和解释法律,使得法律适应社会的发展,缓解法律与社会的矛盾,维护法律的稳定性,树立司法权威。
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是指法官酌情作出决定的权力,是一个应用十分广泛的法律术语。现在对这一重要的法律概念存在较多的误读,如果不予以明确的界定,对自由裁量权认识的混乱将难以消除,法官以自由裁量权作为恣意司法的借口而损及正义的实现也将难以避免。我国的基本国情、成文法的局限性、协调法律价值之间的冲突和实质正义的需要决定了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是必然的。但是,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并不意味
着法官可以率性而为,它不是没有限度的,而是必须受到制约的。在我国,制度因素、休因素、传统因素和环境因素等都制约着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因此有必要从不断提高立法工作质量、规范自由裁量权运行和监督机制等方面入手,实现制度他律与法官自律的双重保障,尽量减少法官个性化因素在裁判过程中的消极影响,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进一步加强同法能力建设。
司法自由裁量权要求法官不仅要忠于法律,而且要善于运用法律意识和法律思维创造性地执行法律,然而长期以来在严格规则与自由裁量权之间存在着博弈,各种观点此消彼长。广大干警自觉用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武装头脑,树牢“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夯实法院党建工作基础,加强思想淬炼、政治历练、实践锻炼、专业训练等,推进革命化、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建设。进一步加强党风廉政建设,深入开展纪律作风整顿和警示教育,完善防范廉政风险的机制措施,打造忠诚、干净、担当的司法队伍。
文献:《社会契约论》《法学导论》
发布人: 管理员
来源: 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 2022-10-30 20:29: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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