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
裁判要点:财产保全申请人应否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应当以申请人在申请财产保全时是否存在过错为要件,而是否存在过错,不能仅以诉讼请求是否得到人民法院支持为判断标准,而要审查申请保全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基本案情:被告鲍某于2021年6月21日将原告a公司起诉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并提交了保全申请,公主岭市人民法院依据被告申请冻结了原告帐户资金36万余元。2021年10月30日,公主岭市人民法院作出(2021)吉0184民初3xx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鲍某的起诉。原告于2022年1月20日向公主岭市人民法院起诉,主张被告赔偿因帐户被错误查封,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15202元,以及为维权支付的费用10000元。庭审中,原告补充称,鲍某系后续加入工程,无权就全部工程款主张权利,且其未举证证明其参与施工,故鲍某存在重大过错。
鲍某辩称,其系中途加入工程,索要工程款有基本的事实依据,鲍某起诉原告的案件被驳回起诉,是程序性驳回,不是实体驳回,鲍某保全无错误。冻结期间资金不足36万元,虽不能支取,但能够收取相应利息,不存在原告所述的损失15202元,鲍某的保全行为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
b公司辩称,鲍某在起诉原告时的诉讼请求具有基本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在保全标的物的选择和保全金额的确定上不存在过错,因此,鲍某不存在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的情形;即便构成保全错误,原告主张的损失并没有实际发生,即便实际发生,与财产保全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鲍某于2021年6月21日向公主岭市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原告银行帐户的存款3246900元,并有b公司提供担保。公主岭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1日作出(2021)吉0184财保5x号民事裁定书,对上述款项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2021年6月23日,公主岭市人民法院作出(2021)吉0184执保2x9-1号告知书,告知于2021年6月22日对原告帐户予以限额冻结3246900元(实际冻结金额:443.23元)。2021年6月21日,鲍某起诉a公司、周伟、朱海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请求判决朱海涛向鲍某支付工程款360万元及利息,由a公司、周伟对324.69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公主岭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30日作出(2021)吉0184民初3xx8号民事裁定书,载明:鲍某系中途参与涉诉工程,未对其施工的具体工程量进行举证,与a公司没有合同,与朱海涛之间未进行结算,且a公司与朱海涛之间对涉诉工程的欠付工程款金额未进行最终结算,故鲍某现不能单独作为原告向a公司、朱海涛主张权利,待全部结算完毕后可另行主张权利。裁定驳回鲍某的起诉。公主岭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17日作出(2021)吉0184民初3xx8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a公司帐户的存款3246900元的冻结。鲍某向b公司投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246900元,保险期间自2021年6月22日0时起至2022年6月21日24时止。特别约定:如申请人财产保全申请错误致使被申请人遭受损失,由申请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申请人在限额内进行赔偿。
裁判结果:驳回原告a公司的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财产保全申请人应否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应当以申请人在申请财产保全时是否存在过错为要件,而是否存在过错,不能仅以诉讼请求是否得到人民法院支持为判断标准,而要审查申请保全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原审裁定载明,a公司为涉诉工程的发包方,朱海涛为实际施工人,鲍某中途参与涉诉工程,并与朱海涛签订口头合同,约定由鲍某进行注资继续施工,自鲍某注资后剩余工程的利润与鲍某平均分割。并载明,因相关款项未进行结算,待全部结算完毕后鲍某可另行主张权利。可知,鲍某与a公司、朱海涛之间事实上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关系,其有权向a公司、朱海涛主张支付工程款,且其申请保全的数额与诉请数额相当,并提供了担保,可见其申请保全是为了保障将来生效判决的顺利执行,故其行为并无不当。对于本案原告提出的鲍某诉请金额为全部工程款,诉请金额过高的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工程款具体数额,故对于其该项主张本院无法予以认定,且财产保全的申请人对自身权利的衡量与人民法院最终的认定存在差异,当事人自认为合理的诉请不被认定支持的情况并不鲜见,如果过于苛求会影响诉讼保全制度功能的发挥。综上,鲍某申请诉前保全的行为不存在过错,对于a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发布人: 管理员
来源: 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 2022-10-30 20: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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