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法院可直接执行被执行人在共同共有财产中份额)
关键词:共同共有裁定 直接执行 执行程序 析产诉讼
裁判要点:
案涉房屋系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共同购买,属于家庭共同财产,虽房屋登记在案外人名下,但其中有属于被执行人的份额,法院可直接执行被执行人在共同共有房屋中的份额。案外人承认房屋首付款由被执行人缴纳,案外人偿还该房屋房贷,该债务形成时间早于购房时间。在该房屋中,首付款及其增值部分属于被执行人,偿还的房贷及其增值部分属于案外人,对于案外人相应份额权利法院应予以保障,但其申请解除查封、中止拍卖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故本院驳回其异议请求。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基本案情:
刘某乙与宫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后于2018年6月4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家庭经营化肥,二被告从吴某处借款5笔累计310000元,均约定自借款日起按月利率1%计息,均未约定还款日期。其中最后一笔2018年5月26日借款6000元由刘某乙作为家庭代表签字,用于偿还之前所欠化肥经销商的债务。前4笔借款均由刘某乙、宫某某签字。经吴某催要,二被告分文未给付。
2018年9月5日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8)吉0381民初3xx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某乙、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吴某借款本金310000元及利息110000元(利息按约定月利率1%暂时计算到2018年8月1日),之后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到借款还清之日止。”
执行立案后,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的共同共有房屋,案外人吴某甲对本院的查封行为不服,遂提出执行异议。
裁判结果:
2020年8月26日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吉0381执异x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异议人董某、艾某吴某甲的异议请求。
裁判理由: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对于共同共有财产,债权人以及共有人有权提起(代位)析产诉讼,确定被执行人在共有财产中的份额,并予以执行,各方主体未提起(代位)析产诉讼的,执行法院可直接执行被执行人在共同财产中的份额。
首先,从执行效率的角度,直接执行能够保障执行效率,(代位)析产诉讼造成执行拖延,加重当事人诉累。另行诉讼、先析产后执行等方式,都需要原执行程序中止,等待诉讼结果或追加裁定来确认被执行人配偶承担的责任份额后,法院才能继续进行执行。这与执行程序的效率性相违背,加重了各方当事人的诉累。在夫妻共同财产制下,被执行人的工资等婚后获得财产原则上为夫妻共同财产,若执行被执行人工资等财产皆需要析产诉讼,执行程序将难以进行。直接执行相应财产份额的执行规则明确、具体,可操作性强,以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其次,执行执行规范支持采取直接执行财产份额模式。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疑难问题问答(二)》的态度是执行依据明确债务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的,可以执行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一半份额。国家法官学院、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等编的《中国法院年度案例:执行案例》中也贯彻着这种理念。最高人民法院在张静、高云天与张佳勋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查中也认为,不需经过析产诉讼,法院在执行夫妻共同财产时保留被执行人配偶的一半份额,执行属于被执行人的一半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发布的《关于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夫妻一方为债务人案件的相关法律问题解答》(浙高法〔2014〕38号)明确“被执行人所有或者其名下的财产不足清偿的,可执行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一半份额”。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疑难问题的解答》(苏高法〔2018〕86号)第4条认为是债务人个人债务的,法院对于被执行人配偶单方名下以及被执行人与其配偶双方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以二分之一份额为限执行。
再次,直接执行相应份额并不会损害其他共有人的合法权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第173条,人民法院可按照被执行人和共有人出资额或均等等额确定被执行人的份额。执行程序的份额确定是形式认定,各方当事人对执行认定不服的,可提起共有物分割之诉实质确定被执行人的财产份额。
本案中,法院按照出资额确定被执行人在案涉房屋中的份额,认定首付款及其增值部分属于执行标的,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
发布人: 管理员
来源: 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 2022-10-30 20:2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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